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保險字第123號原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5月1日起逐年與被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員工誠實保險契約,約定保證期間自80年5月6日起至81年5月6日止,倘原告員工發生單獨或共謀之強盜、搶奪、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等不誠實行為時,被告就原告因員工上開不誠實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嗣因時任原告總幹事 吳文宗 於保險期間內先後違法貸放予訴外人 陳安華 、 鄒勵明 新臺幣(下同)99,500,000元、62,500,000元,陳安華、鄒勵明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該二人財產抵償,原告受償86,275,958元,損失75,724,042元,吳文宗前開背信等不誠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處1年6月確定,是以原告自吳文宗於96年10月11日遭判刑確定後,始得為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得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一覽表、不動產內容一覽表、抵押貸款明細表、案件明細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被告87年友總理賠字第0415號函、羅便士公司函、被告公司委任律師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行為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第1條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於依法負責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且自該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之意旨觀之,本件保險契約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故而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於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時,即可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判決參照)。查時任原告總幹事吳文宗違法貸放之刑法背信罪犯罪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開始偵查起訴,原告復自承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至81年3月間,是以原告自上開時日即已發現吳文宗有此不誠實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日自不以吳文宗是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又系爭超額貸放之擔保抵押物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3號刑事背信案件中原告於88年3月20日湖農信字第090號函檢送之系爭7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原告受有75,724,042元之損害,則原告至遲於88年3月20日即可知系爭貸款所提出之擔保物因拍賣而致其發生損害之事實,此時即已具備上開「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即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時間最遲應在88年3月20日,原告自此時起已得請求被告因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非以原告之員工吳文宗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準此,原告主張其員工吳文宗於96年年10月11日判刑確定後,始得為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日起,
其請求權時效因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5條之1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