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蕭文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EQ○○三二四三、七六-ZHR○○二九八八、七六-ZHQ○○三一二三、七六-ZBP○○九五四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蕭文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九日,曾經駕騎牌照號碼九七七八-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收費站,旋收到餘額不足簡訊,應係ETC系統初設不穩所致,但繁忙未及處理,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查原處分機關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七七八-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收費站;㈡、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七七八-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善化收費站南下收費站;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七七八-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收費站;㈣、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七七八-M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收費站,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分別掣開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EQ○○三二四三、七六-ZHR○○二九八八、七六-ZHQ○○三一二三、七六-ZBP○○九五四六號等四紙裁決書,每一裁決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有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四、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四紙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受送達人係「蕭文宏」,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路一段三九一號,皆由「 蕭福財 」以受送達人父親之名義代收,有卷附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四份足考。而異議人原名蕭文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改名為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戶籍地址均為嘉義市○區○○路一段三九一號,父親姓名蕭福財,蕭福財亦為該戶戶長,均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既循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且由同居人之父親代收,依前開送達規定,已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四紙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異議人。
五、異議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揭字號裁決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聲明異議,顯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