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改從母姓「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其係被生父認領,而父親未曾扶養聲請人,亦未共同生活,其另有婚姻關係,並有五名子女,又聲請人未曾與父親之親戚往來,也無祭拜父親那邊之祖先,聲請人係由母親帶大,係家中獨子,為感念母親,祭拜母親這邊之祖先,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 劉守俊 已於85年5月2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之母甲○○並到庭證稱:聲請人所述皆為實在,亦同意聲請人改姓,目前係其與聲請人兩人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所述非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父並未善盡父親之撫養義務,從而,聲請人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聲請人現已成年,已具意思能力而得獨立表達與其自身有關事務之意見,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若否,對其人格之發展自屬不利。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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