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方麗娟 被告 林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76年1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林佩儒林威呈 二人。未料,被告自99年7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且被告從未負擔家計與子女教育費,甚而在外地與他人同居,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因為兩造從結婚迄今,被告從未養過我們,還從家裡拿了很多錢出去,已經無法計算,目前也不知他人住於何處,我們已經五、六年未居住一起…。」等語;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林沛瑩 亦到庭證述:「(按問:兩造生活情形?)我與原告見面時,原告會告訴我她的生活情形,據我瞭解被告大部分都住在南部,兩造生活上沒什麼交集,沒聽說被告有賺錢拿回家。」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佩儒到庭指陳:「去年父親節還有看過他,我記得於民國96年間他就已經不住家裡,他住哪裡我不曉得,也沒有講原因,他也沒有回來過,我看到他,是因我去台南祖父家有看過他,當時他是住那裡,但是也很少回去,他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按問:家裡生活情形?)家裡生計都是媽媽負責的,爸爸從來不管,在爸爸離家之前也很少管,因為他離家之前也很少回家,也不曉得他在做什麼因為他也不講,我們也很少講話。」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桃園縣八德是福國北街185巷3號」與「臺南市官田區官田村74號」,經均函覆被告並未居住於該揭地址,此有八德分局100年2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11074號函及麻豆分局100年2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0976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勘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9年7月起即離家未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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