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宜如代理人 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此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斗六市○○路○○000號信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惟上開通訊地址顯非聲請人之居所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是本件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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