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7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起」,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間某日」;另證據部份之「違章照片16張」,應補充更正為「違章建築現場照片2張、97年10月29日、30日執行拆除之照片8張、97年12月12日查報重建違章建築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桃園縣政府民國97年12月29日府工違字第0970444564號函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違建建築物之面積、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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