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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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捲菸壹支(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捲菸1支(毛重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網友,以不詳金額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捲菸1支(毛重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四氫大麻酚。嗣於114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李佳樺同意,即於其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編號A7663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