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獻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去電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9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待上車乘客站穩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黃獻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村
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能為勁揚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L318公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往金湖街76巷方向行駛,駛至金湖街與金湖街47巷口「金湖新村站」停靠時,本應注意關閉車門起駛前,應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 陳耿 喬民 上車之際,未確認 陳耿喬民 已站、坐穩妥,未關閉車門即貿然起駛,致陳耿喬民站立不穩向後坐倒在地,因而受有尾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耿喬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獻能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耿喬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