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潘建霖
相 對 人 童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二○三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
五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0年度票字第8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本票債權向
鈞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
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
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聲請人提起
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
5%法定利息計算之,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
數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3=18萬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