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呂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筌傑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一樓三室之面積,並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加計被告積欠租金等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1樓3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水電費、門鎖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825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
0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萬8,000元。又依據前開說明,就(一)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計算;(二)請
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按月給付1萬8,500元,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加計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提供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故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之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加計
欠繳租金等2萬3,8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