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於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
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倘執票人未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受理在
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370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收受該裁定後,
旋於110年1月27日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
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
起確認之訴,揆諸首論,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
程序,尚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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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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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瓊文│109年5月25日│未填載│15萬元│
││ 黃麟翔 ││││
││ 鄭筠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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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瓊文│109年7月8日│未填載│10萬元│
││黃麟翔││││
││鄭筠潔││││
├─┼───┼───────┼───────┼─────┤
│3│張瓊文│109年9月21日│未填載│20萬元│
││即揹潶││││
││鍋企業││││
││社││││
││黃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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