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論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首揭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有停止之原因,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五年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一年三月;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通緝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可查,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合計一月十二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是計算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一年三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一月十二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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