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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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上訴人 程廣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 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國媛 律師 王湘淳 律師
參加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對於大車位停2部車並無異議,就原編號1停車位併停2部車輛未曾有反對意見,被上訴人自受讓該停車位分出之1A停車位後,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且於民國92年、98年間,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身分,或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委託訴外人 劉綉珠 協商賠償事宜,或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均無人反對,歷有年所。另被上訴人之前手 林宴夙 曾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即系爭地下室),嗣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99年4月6日)達成調解,林宴夙並出具補充條款,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足證當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則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向前手即參加人陳惠真購買其於同年10月間自謝少懷受讓之1A停車位,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塗去1A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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