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24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高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而不論任何犯罪(包括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者,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應前揭法律修正,已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8(按係589之誤寫)號、40年台非字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47年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例4則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高碧蓮徒手竊取被害人 顏昭瑛 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現金全數捐給國華街夫妻樹的廟做為香油錢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3,000元。參酌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原判決竟引用修法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8(按係589之誤寫)號、40年台非字5號等實務案例,以『該現金3,000元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被告因犯罪而取得,被害人既得對被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錢,仍屬原被害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等理由,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故原確定裁判所援用之法令,如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即難以其後法令變更或法院所持之法令上見解變更為由,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確定裁判受影響。
三、原判決引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下稱系爭2則判例),認被告高碧蓮竊取之現金3,000元,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被害人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因而未為沒收之宣告。經查: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系爭
2則判例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系爭2則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迭有不同見解,並非全無爭議。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然此應視為係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系爭2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原審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受其影響,而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末段參照)。
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