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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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上訴人 高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立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綽號「 小張 」、「 小文 」者,僅係上訴人自白所為之供述,
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2人,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有「小張」、「小文」2人,有卷內事實、理由與證據不符之矛盾。且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及推論之理由,卻逕認上訴人有此犯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確有「小張」、「小文」其人,上訴人亦不知「小張」
、「小文」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有詐欺之犯意,焉有不知出借自己帳戶,必會為檢警查獲之理,且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錢,會被錄影並有被逮捕之風險,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更可證明上訴人不知「小張」、「小文」是否有詐欺之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小張」、「小文」共同詐欺,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小張」、「小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為
本件如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除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外,並參酌告訴人 莊詠喬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3、44號上訴人另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等為憑(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小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小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2人確有與上訴人聯絡等情,除據上訴人自承外,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
3、44號刑事判決第4頁所援引之偵字第12063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9505號卷第50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59至110頁),足認確有「小張」、「小文」其人與上訴人聯絡或互為聯絡;再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上述之證據,因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意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小文」、「小張」分別以電話聯絡,再由「小張」搭載上訴人前去領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與包括綽號「小文」、「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外,並於踐行調查程序
後,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為證據,該判決書中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小文」、「小張」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敘明: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曾分別任職於體育用品店、寵物店、搬家公司等,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復熟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提領之相關程序,其當可知悉「小文」等人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領金錢行為對價之不正常舉動,應是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等旨。因而認:上訴人自始對於「小文」、「小張」等人詐欺之行徑知情,並同意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之所辯,並不足採信,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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