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國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1號被告梁國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
8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梁國彰仍不知悔改,又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住家付近資源回收場旁,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隨後並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75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該子彈1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梁國彰之自白;證人 方冠軫 於警詢時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5張;該子彈1顆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
二、所犯法條:㈠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