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上訴人 李韋達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
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韋達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袁紹賢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那天我肚子痛,他就說 榮總 我認識,就寫了一張紙條李醫生,說那是他學弟,拿這張紙條就不用掛號,我就拿去看病,結果一下就OK了,所以我就想他就是醫生,不然為什麼人家會這麼快處理,他說他不是醫生,那張紙條是寫假的啊。」等語,則告訴人以其屬名「 李誌文 」之紙條即可順利掛號就診,足見其確有使用「李誌文」之偏名對外來往,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亦記載其曾於民國10
4年1月12日交付「李誌文」之名片予他人,足證其長期以偏名對外往來。且其以慣用之「李誌文」名義簽署借據、本票,係擔心告訴人持該借據、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非為脫免借款及票據責任,並無偽造「李誌文」名義之主觀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告訴人雖否認此情,然由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還款,嗣於審理中坦認其有還款乙節,足見告訴人為入其於罪,證詞可疑。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內亦未記載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二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
㈠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
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始能認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上訴人執告訴人上開證詞及上訴人持「李誌文」名片,佯為醫師向第三人施詐,經另案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主張其長期以「李誌文」偏名對外往來,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尚非有據。另告訴人就上訴人還款情形,前後所述縱非一致,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上訴後泛指原審調查證據未盡,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
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李誌文」署名(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該款之罪。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吳信銘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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