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上訴人 黃盟仁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盟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日在夜店時,已
呈茫醉狀態,卻又認定A女之後仍能同意由上訴人攔招計程車載送回家,復認定A女記得中間有醒來,發現衣服已被脫掉,上訴人試圖安撫,A女有試圖推開上訴人等情,認定A女忽醉、忽醒,前後飄忽不定,顯有矛盾,且足證明A女非全程處於意識不清之障礙狀態。
㈡原判決就A女是否因飲酒而處於意識不清之障礙狀態,全憑
A女片面矛盾之指訴,且A女既有意識不清之障礙狀態,如何憑其記憶、指訴斷定本罪,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事發後,上訴人面對A女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質問,雖初始
未直言2人昨夜發生何事,但稍後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能謂係刻意隱諱其詞。原判決認上訴人刻意隱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A女案發日在夜店之表示與舉止如何,涉及A女有無在夜店
時曾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以及上訴人有無誤認A女有同意,而欠缺犯罪之主觀認知等事實之認定,此爭點與一審時已有不同,竟未依其請求傳喚A女到庭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對證人 林志達楊尊勝 之證詞,何以不足憑為上訴人欠缺主觀犯意之認定,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之指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上訴人間之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住處外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等證據可佐,足堪採信;A女於上訴人以計程車護送至住處1樓時,確因飲酒而自陷泥醉,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就A女上開狀態,有所認識,並利用之以為性交行為,係未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其所為無乘機性交之認識或故意等辯詞,均不足採;案發日在夜店之上訴人友人即證人林志達、楊尊勝於第一審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上訴人性交行為完畢後,縱曾短暫清醒,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A女於第一審已到庭結證明確,且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上訴人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