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程廣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胡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1A號停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6,占有使用如附圖即民國9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號停車位,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15,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A號停車位。系爭地下室係於66年9月1日建築完成,其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設有59個停車位,68年10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羅進壽杜世彬 及新添成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167、10000分之1333及10000分之7500。又訴外人即羅進壽之妻羅 楊錦惠 、杜世彬與訴外人即新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成 曾因合建契約發生糾紛,3人於66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下稱66年分配圖),約定由杜世彬分得編號1、
2、3、6、8、12、63、64號停車位, 羅楊錦惠 分得編號
5、7、9、11、14、62、65號停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嗣後杜世彬出售其依據66年分配圖所分管之停車位。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編號2號停車位,即係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被告之應有部分雖源自於杜世彬,但66年分配圖並未設置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編號1A號停車位,顯然該停車位並非經66年當時全體共有人合意設置分管,而是自行劃設,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取得編號1A號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其係屬有權占有。上開事實均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ꆼ字第94號判決所確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去系爭地下室編號1A號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編號1A號停車位,係由被告於87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即編號1A號停車位之前手 陳惠真 合法購得,後於99年4月6日因案調解成立,向訴外人 林宴夙 買受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5之應有部分,是被告取得編號1A號停車位之過程完全合法。又系爭地下室之原始共有人羅進壽等3人於66年時即訂有分管之約定,當時停車位有59個,嗣後3人陸續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編號1A號停車位之前前手 謝少懷 及原告,再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停車位,至今已15年均相安無事,而被告自87年11月購買編號1A號停車位後均有按月繳交停車管理費。另於92年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與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發生鄰損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並共同委託訴外人劉ꆼ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列名其中;於98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336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亦列名為共有人而受通知,均無人反對,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編號1A號停車位而使用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又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亦承認系爭地下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並立補充條款,林宴夙承認並同意被告等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並為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亦足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編號1A號停車位。而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ꆼ字第94號判決主張被告非有權占有,惟該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是原告應受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6,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15。
ꆼ、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停車位,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A號停車位。
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經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
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杜世彬分得編號1、2、3、6、8、12、63、64號停車位,羅楊錦惠分得編號5、7、9、11、14、62、65號停車位,其餘則為新添成公司分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主張係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下室編號1A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ꆼ、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於87年11月25日,以225萬元之
代價向陳惠真合法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就物之使用收益為所有權之權能不得為買賣之標的,是被告前開主張之真意,應係為其向陳惠真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編號1A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由陳惠真分管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編號1A,是其得繼受陳惠真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觀被告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係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一事自明。又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67,係證人謝少懷於7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再於87年10年29日由陳惠真受讓證人謝少懷應有部分1萬分之167之一部分,即應有部分1萬分之83(按謝少懷剩餘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84),再於87年12月22日出售讓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陳惠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異動索引一覽表,相關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為證(士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24頁、98頁至114頁)。再參酌證人陳惠真證述:伊原來要在天母買房子,但看到的房地都沒有停車位, 仲介 說系爭地下室有停車位出售,伊才買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價金為100多萬元,曾去現場看過停車位,買了之後沒有去停過,後來房子沒有買成,仲介說社區有人要停車位,問要不要賣掉,在很短的時間就賣掉了,買的時候系爭編號1A的停車位有沒有劃停車格線伊現在不確定,但一般來說買賣停車位應該會確認位置有沒有停車格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7頁),證人謝少懷證述:伊在79年4月23日向 陳鴻明 購買時,是一個大車位,可以停兩台車,伊只有一台車,用不了這麼大的車位,陳鴻明說可以分隔成兩個車位,叫伊退還給他,拿東西到伊家叫伊蓋章,說是持分分割,伊當時跟陳鴻明買的時候,車位沒有劃車格,只有劃線,劃多大伊不清楚,別人也都沒有劃車格,陳鴻明拿東西給伊蓋章,陳鴻明賣掉以後才劃1A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及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成公司於66年10月13日依訴訟上和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30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8頁),及71年使變1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第44頁)、73年使變2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第45頁)、78年 葉慶豐 停車位規劃圖(本院卷第46頁),均無系爭停車位之設置,該位置附近,僅設置有系爭地下室編號1之停車位,且車位大小與地下室各停車位之大小相仿。以前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書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停車位應係於87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萬分之83予證人陳惠真時,方由證人謝少懷或陳鴻明所繪製。足認,系爭停車位並非於興建之初即已劃設,是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起造人及其共有人自無可能就系爭停車位於興建之初即成立分管契約,合先敘明。
ꆼ、被告主張被告自87年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均有按月繳交停車管
理費,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是默示之意思表示於外觀上與單純沉默相近,自應有較為特別、異於一般情形之事證,方得證明表意人之舉動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如同明示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縱於系爭停車位劃設後未有爭執,然不爭執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考量爭訟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或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對自身並未造成妨礙而不願引起爭端,或根本不知系爭停車位並非前開分管契約所劃設,尚難僅因共有人未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有所爭執,即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而非屬單純沉默。況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於87年10月間劃設,然於90年12月間,即遭訴外人林宴夙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該事件訴外人林宴夙與被告部分,於99年4月
6日成立調解,全案於102年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而原告則於10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足見系爭停車位於87年10月間劃設後,並非全體共有人均無意見。又被告雖自87年11月購買系爭停車位迄至目前為止,均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然據證人即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中心負責人劉ꆼ珠證述:他們的車子停在那裡,我就要收費,使用停車位,就要付清潔、維修等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可知此管理費應屬使用者付費性質,無論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僅實際使用即應給付。本院審酌苟清潔、維修等管理費用,僅得對合法占有使用者收費,此種作為不啻宣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人,反可不必負擔使用停車空間產生之清潔、維修費用,造成不合理之現象,故不論就無權占有使用者收取清潔、維修費用之法律上之關係與定性為何
(按或為不當得利,或為無因管理),然此種收取管理費之方式,應符合現實上占有使用者即應負擔清潔、維修費用之狀況。是以,尚難認被告自87年12月間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繳付管理費即以此率爾直接推論,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ꆼ、被告另主張於92年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與華大成公司發
生鄰損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並共同委託劉ꆼ珠與華大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列名其中(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於98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336號執行事件中,被告亦列名為共有人而受通知(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均無人反對,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已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被告本即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亦即被告亦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受侵害或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出售予他人,而通知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係符合法律之規範。惟此與系爭地下室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存在默示之分管契約,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認定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由被告分管系爭停車位。被告復主張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並立補充條款,林宴夙承認並同意被告等人「各自擁有依現況占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持分,並為有權占有現況之停車位」,足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然查前述之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就抽象之法律見解為闡述,未就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認定,而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22號判決,就訴外人 林夙宴 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認定訴外人 張月雲 實際占有使用之編號80號停車位,訴外人張傳旺實際占有使用之62號停車位,訴外人 張傳榮 實際占有使用之86號停車位,與66年和解之分配圖、71年度使變1平面圖原車位之位置相同或相類,而認係為66年和解分配之分管契約所及,而非無權占有,此觀該判決理由五ꆼ之記載自明
(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且本件系爭停車位應係於87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予證人陳惠真前不久,由證人謝少懷或陳鴻明所劃設一事,已如前述,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林宴夙雖曾於98年重上更ꆼ字第122號事件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訴訟外另立補充條款,此有調解筆錄及補充條款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然探究該補充條款之文字,僅係林宴夙同意參與調解之人有權占有現況所使用之停車位,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按全體共有人為85人,且原告亦非參與調解之人,參建物登記謄本)同意被告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ꆼ、是以,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地下室全體
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存有由被告分管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向被告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1A號停車位,塗去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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