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上訴人 廖述泰
藍偉毓 廖峟勛 (原名 廖家賢 ) 古奇政 陳成同 蔡孟宸 邱凱宏 蘇順智 王洋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辛○○、子○○、壬○○、乙○○、庚○○、癸○○、己○○、丑○○、甲○○(下稱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辛○○、子○○、壬○○、庚○○、癸○○、己○○、丑○○、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罪刑(上訴人等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告訴人即證人丁○○、丙○○及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證屬實;上訴人等對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與少年張○○、楊○○、蔡○○、房○○(姓名年籍均詳卷)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人數優勢圍堵在告訴人丁○○住處之出入口,並將丁○○、丙○○限制在上址客廳內;丁○○欲起身,即遭在旁少年楊○○、張○○及其他人壓住而跌坐於沙發後,欲再起身,即遭張○○徒手毆打等情,認上訴人等皆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實行正犯。是上訴人等既均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非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事前之謀議或何時、何地謀議,或如何謀議等與上訴人等犯罪成立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未予說明審認,即無違誤可指。
(二)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查原判決係採取法院對現場錄影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之一,至於檢察官在準備期日勘驗時,陳稱:「整個畫面看起來是一場談判不成的圍毆,被害人丁○○看起來還是可以和他們理論、推打,行動自由看起來似乎沒有被剝奪,但是有被圍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0
7頁反面),乃檢察官對其觀看現場錄影部分之意見,對於原審法院依法綜合各項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是原判決縱未說不採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