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上訴人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上訴人南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估價單觀之,無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基準,而明確記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此外除勛勝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另傳真工程請款單予上訴人外,兩造復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於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實際上為買受人所開立,本件勞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9月29日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2,582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被上訴人方於同年10月8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同上金額之發票與上訴人,可見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係因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減低承攬報酬,擅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欲逕自刪減報酬,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乃再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而產生。於杰利安工程部分,亦有相類情形,益徵縱上訴人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工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之375萬3,90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