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履行任何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4號被告葉曉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雯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新技髮型」內,徒手竊取 胡鈞沐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R11S)1具得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胡鈞沐察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鈞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鈞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6紙、被告葉曉雯簽署之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揭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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