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上訴人 葉亞秀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為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訂立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承攬契約,其第2條明訂上訴人工作內容,而因從事餐食,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其重在午餐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指揮命令,非屬被上訴人組織成員,不須遵守組織內部規則,如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且其下班無需簽退,工作可自行尋找他人代替,不須親自為之,毋須被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無分工關係。上訴人依約須自行投保全民健保、勞保及意外險。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又上訴人由副廚排班負責切菜,於操作切菜機前,被上訴人業經告知如何使用及清洗機器,並提醒手勿伸入切菜機等安全事項,且該機器切菜口之上方,有金屬防護罩,其上亦貼有黑圈紅色手型之禁止標誌。上訴人工作歷經4個多月,對於切菜機之操作應屬熟稔,其間猶因手伸到機器裡而遭指正及記錄,嗣仍於清洗切菜機時,因手指伸入而遭刀刃切傷,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意外之發生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5元、原領工資5萬6,000元、殘廢補償10萬9,5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9萬1,42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70萬7,351元本息;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契約開始迄契約終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