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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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上訴人 馬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昇
黃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陳香蘭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馬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由被上訴人林慶昇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遂陸續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云云,然不能證明上開匯款係其與被上訴人林慶昇、黃玉琴間本於借貸合意而為借款之交付,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慶昇、黃玉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7,26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其證據之採擷,已認定上訴人所言借貸情形難信為真,林慶昇簽發系爭本票難認與上開匯款有關,且林慶昇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故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女馬 李清香 、馬玉珊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末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須以原判決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上訴始能謂為合法。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理由,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表明刪除其書狀中關於被上訴人馬玉珊之記載(原審卷第8、92頁),而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增列非原審判決當事人之第三人馬玉珊為被上訴人,請求馬玉珊與林慶昇、黃玉琴三人連帶給付伊482萬7,267元本息,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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