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廷安與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產生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某時(上午10時30分許前),前往 史碩仁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騰昌 再利用處理場」(已暫停營運),徒手竊取史碩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證人史碩仁、 趙憶卿郭哲彰沈志偉 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
(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雖然證人史碩仁於警局中陳述遭竊財物還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陳述還有竊得現金,考量上述地點已暫停營運,於被告行竊時是否有上述現金,即有疑問,因此不能認定被告還有竊得上述現金,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破壞上述地點辦公室大門的鐵絲及封條,因而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嫌,但被告始終否認有破壞上述大門鐵絲及封條的情形,縱使證人史碩仁於警局詢問時證述上述大門有用鐵絲及封條封住,但上述地點既已暫停營運,僅由證人史碩仁定期前往察看,其內並無人看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上述地點辦公室大門的鐵絲及封條的情形,也無法完全排除是其他人所為的可能性,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所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只能認為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無法證明,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竊盜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為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放置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的前科,卻為本件犯行,應加以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RICOH牌、AficioMpc4500CL型││││影印機2台││├──┼───────────────┼────────┤│2│Canon牌、Eos700D型相機1台(││││含鏡頭)││├──┼───────────────┼────────┤│3│個人電腦5台││├──┼───────────────┼────────┤│4│地磅用電腦組及列表機1組││├──┼───────────────┼────────┤│5│檜木飾品1個││├──┼───────────────┼────────┤│6│MONTBLANC牌名筆3支││├──┼───────────────┼────────┤│7│白色水晶球(直徑約45公分)1││││個(含底座)││├──┼───────────────┼────────┤│8│TOSHIBA牌電視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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