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