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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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晚上8時6至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23日20時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之旭海水族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竊取館內飼養櫃內之變色龍3隻置於外套袖子內,得手後,迅速攜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餵養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悉遭竊,迄於9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乙○○再度前往旭海水族館時,為甲○○認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95年12月21日晚上8時6至8分許進入旭海水族館竊取3隻變色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9至12、44至45頁)。並經證人 黃安妤 於95年12月24日凌晨警詢中之證稱:「(指被告)有拿3隻變色龍出來玩給大家看,就今天跟昨天而已」等語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且有監視器攝錄影翻拍錄影照片27幀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37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95年12月21日晚上8時6至8分,進入旭海水族館內2度伸手進入寵物缸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6頁)。從而,被告竊取3隻變色龍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空言辯稱:僅竊取1隻變色龍,而且被我養死了云云,苟如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則無法拿出3隻變色龍予證人黃安妤等同事觀看,可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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