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祺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祺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木柵路五段交叉口處,欲左轉木柵路五段往東方向行駛時,理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木柵路五段由東往西,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鄭祺達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輛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及右腳第四、五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