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前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廷」)所持有之丁○○、戊○○、丙○○、乙○○等人之身分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丁○○、戊○○、丙○○之身分證係渠等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而乙○○之身分證則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時前某時在某處遺失),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第五間租屋處,受「阿廷」之託代為保管上開身分證而寄藏在房間內。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在上址房間內某紙盒中查獲前開丁○○、戊○○、丙○○及乙○○之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前開數罪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於假釋期滿前未再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假釋期滿前未再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該假釋,則未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贓物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