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程序判決如左:1
主文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四色牌叁付、賭資新台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免訴。
事實
一、丁○○、乙○○、甲○○、丙○○(為免訴判決)、 簡正道 (另案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五號受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樂天宮後山國旗嶺羽球場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一把牌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後於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三付及賭資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乙○○、甲○○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被告丁○○、乙○○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復有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四色牌三付及賭檯上之賭資三百五十元扣案可證,且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甲○○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四色牌三付為被告等賭博之器具,三百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乙○○、甲○○、簡正道(另行移送本院審理)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樂天宮後山國旗嶺羽球場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一把牌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後於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三付及賭資三百五十元。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且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樂天宮後山之公共場所,與 林有明 、 洪寶蓮 、 張武義 、簡正道等人賭博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丙○○所涉賭博案件,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件被告丙○○之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免訴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