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至三時三十分許之間,甲○○至乙○○之工作地點,要求乙○○與其返回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八之一號三樓之住處,乙○○嗣隨同甲○○至甲○○之住處,在該址二人隨因甲○○帶同子女至乙○○工作地點一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小腿裂傷約二點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合併發膿瘍、左足背挫傷及瘀血斑約十二公分×六公分、左肩部挫傷及瘀血斑約七公分×五公分、左肘部挫傷及瘀血斑約四公分×三公分、左前臂部挫傷及瘀血斑約九公分×五公分、右上臂部挫傷及瘀血斑約四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東西打告訴人,當天是我岳母叫我帶二個小孩到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我到的時候她還沒有到下班時間,後來她們店裡的小姐叫她先跟我回去,但是她也沒有跟我回家,我就在那邊等,回到家的時候,在路上因為告訴人有醉意,她說我為什麼要帶二個小孩到她上班的地方找她,發生爭吵,在路上推推扯扯,就發生跌倒的情況,回到家裡以後我們繼續發生爭吵,他就罵小孩說都是你們害的,當時我很生氣就打了她一巴掌;我沒有用鐵鎚打人,不曉得小孩為何講有等語。經查:被告當天在其住處確有以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二人所生之女即證人 陳宜菁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媽媽回家途中有跌倒,˙˙˙有看到爸爸打媽媽,回到家以後,爸爸拿鐵鎚打媽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除證實被告確有在其住處內持鐵鎚毆打告訴人外,亦承認於先前回家途中告訴人有摔倒之情,足見證人陳宜菁對當日發生情形並未有所隱瞞,應屬據實證述。再佐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有多處之大面積瘀血傷,傷勢非輕,均非單純拉扯所可造成者,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鐵鎚毆人之情節,應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持鐵鎚毆人傷害之犯行,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配偶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傷情,且有持鐵鎚毆人之情節,犯情非輕,及被告事後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毆人之鐵鎚,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有持鐵鎚毆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被告家裡在裝潢所以有鐵鎚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是該鐵鎚究竟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抑或是承包裝潢者之物,無法證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