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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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百貨五金店內,拾獲甲○○所有,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離本人乙○○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依據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話紀錄而循線追查到乙○○涉有重嫌,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而主動前往乙○○所經營前開五金行內進行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其身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及遭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先代為保管,等失主前來領回云云。經查:被告於拾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其內使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偵查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又自陳:「我看它蠻漂亮的,我才插上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偵查卷第六頁)、「(警方當場查獲何物?)當時我將該支行動電話掛於胸前」(偵查卷第五頁),其既將該行動電話內原SIM卡拔除而改插入自己之SIM卡,顯即有意切斷行動電話失主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取回手機之管道,另其非但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妥適存放於安全地點等待失主前來,反而將之懸掛於自己胸前,亦顯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縱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行動電話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諒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拾得者,係甲○○所有,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離本人乙○○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侵占之客體為「遺失物」,容有未恰,惟因此等差異僅為侵占客體性質不同,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仍得就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