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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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四之三號住處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十分許持搜索票進入前開甲○○之住處進行搜索,而在甲○○床下扣得其所有上開吸食器乙組。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