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臺北縣○○鎮○○路十三之五號五樓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海山展業處三峽課任職保險業務員,負責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單質借貸款利息,及將丙○○○公司交予彼之理賠金轉交予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於收取各該保險費、保單質借貸款利息等款項後,本應立即繳回丙○○○公司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或立即將理賠金交予應得之客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在上址臺北縣○○鎮○○路十三之五號五樓丙○○○公司海山展業處三峽課,連續對於客戶 王黃悅 等人所繳予彼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丙○○○公司交予彼之保險理賠金共計三十六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繳回丙○○○公司或未將理賠金繳予應得之客戶,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使用(侵占之時間、款項種類、金額、客戶、保單號碼如附表-乙○○○侵占明細表所示)。嗣經丙○○○公司會計部門發現短少客戶之繳款紀錄,經向客戶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之保戶所立聲明書、收據、匯款單與轉送款簽收明細(以上均影本)多紙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二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有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單質借貸款利息,及將丙○○○公司交予彼之理賠金轉交予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附表序號三十五、三十六 吳文祥 所繳之續期保險費犯行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金額不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