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
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鄉○○路○○○號上班之公司內飲酒,一人獨自飲用三杯高梁酒,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違規超車而經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查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詞;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葉志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