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以汽油對向丙○○
(此部分已另行成立和解)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D室之房間縱火,並延燒上址丙○○所有之一至四樓住宅,致原告之女 李足芬 無法逃離火海致死,被告此等行為業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女李足芬之生命權,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李足芬之父,為李足芬支出殯葬費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李足芬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五十萬、扶養費一百萬元。末查,原告含莘茹苦將李足芬扶養長大,正值雙十年華,卻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厄運,年老無人承歡膝下,實有難以名狀之痛苦,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被害人李足芬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殯葬費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亦願意賠償,只是現在無力給付。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以汽油對向丙○○(此部分已另行成立和解)承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D室之房間縱火,並延燒上址丙○○所有之一至四樓住宅,致原告之女李足芬無法逃離火海致死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李足芬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殯葬費收據一紙為證,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九號殺人等刑事影印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偵查卷及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六二號相驗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為同意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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