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確定,至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銷確定,則甲○○前開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因故遭撤銷假釋,乃再次入監服刑殘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被告偵訊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於警訊時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來驗尿之前有吃感冒藥,加上有跟朋友一起去跳舞,別人在吸食毒品,可能吸到所引起之反應,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查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而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係使用氣相層析儀分析法,被告之尿液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前開檢驗結果,應認屬實,被告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當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此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示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在跳舞時誤吸他人吸毒時所產生之煙霧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殘害其自身,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