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下,以伊行駛快車道為由舉發。惟該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伊騎駛至路口中央左轉,應無違規。是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違反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騎乘QVF-五八七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谷王南街路段,因違規騎駛於快車道上,而經警攔下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五谷王南街無劃分快慢車道云云,惟經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 吳春葵 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是騎駛於重新路之快車道上,未依兩段式左轉,逕由路口左轉至五谷王南街,但是我只舉發異議人行駛重新路段之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不否認係由重新路逕左轉五谷王南街。又本院當庭囑警前往查勘上開舉發地點,於臺北縣三重市○○路確實劃有快、慢車道,另重新路於接近五谷王南街口前,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照片五禎在卷為據。異議人雖辯稱臺北縣三重市○○○○街未設有快慢車道,惟異議人自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五谷王南街前,已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於重新路之快車道之違規事實,雖其左轉至五谷王南街後始為警攔獲,仍無解其左轉前違規之責。異議人徒以五谷王南街未劃有快慢車道為由置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