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 周代熾 被逮捕拘禁人 伏宏漫 (現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右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事項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文。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伏宏漫(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入境來台團聚,逾期停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當場查獲,永和分局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伏宏漫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在法院審理中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可否先行將其強制出境或建請開立刑事被告責付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不同意逕將伏宏漫強制出境等事實,有永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永警檢字第092000024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院錦刑和九一易一四四九字第03760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刑事裁定等傳真文件在卷可稽。又伏宏漫於警訊時亦坦承其停留期限僅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伏宏漫雖經許可入境,惟已逾停留期限,顯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得逕行強制出境,惟因其所涉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現正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進入司法程序,從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暫予收容於該分局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臨時收容所,並無不法。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