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丙○○陳樹賢原名丁甲○○己○○乙○○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丙○○、陳樹賢、甲○○、己○○、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戊○○、甲○○、乙○○各科罰金肆仟元,丙○○、陳樹賢、己○○各科罰金貳仟元。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拾伍副、骰子貳拾壹顆及籌碼壹盒,賭資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甲○○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及銀元一千二百元確定;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又辛○○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承租住戶,竟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以未將前後門上鎖而任由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方式,提供前開公眾得自出入之住處房間一間作為賭博場所予庚○○、戊○○、丙○○、陳樹賢(原名丁○○)、甲○○、己○○、乙○○、 陳文得 (業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八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庚○○等八名賭客輪流做莊,其後辛○○再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二百元至數百元不等之數額向贏錢者收取抽頭金(辛○○本身並未參與賭博)。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十五副、骰子二十一顆、籌碼一盒、賭資九萬六千五百元及抽頭金一萬六千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欄第二行「 詹得泉 」應更正為「己○○」;㈡證據補充: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惟並未參與賭博之 賴振華 、 林河洲 、 朱瑞坤 、 林舜貴 、劉宗政、 胡普慶 等人之證言(待證事實為「辛○○所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並未上鎖、亦無人守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爰審酌被告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素行不端;戊○○、甲○○及乙○○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普通賭博犯行,並考量各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三十五副、骰子二十一顆及籌碼一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九萬六千五百元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一萬六千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