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累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且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詳予審酌,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點,已就被告為累犯之情形予以認定,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非重,迄未賠償被害人旭展公司,及旭展公司被害情節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旭展公司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十五號和解筆錄可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