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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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
九年台上字第第一一0九號判例之見解,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始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經查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訴訟,依前開見解,被上訴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㈡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供訴外人 劉健助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於登記過程係屬知情,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乃授予劉健助處理權。而被上訴人與劉健助時常至上訴人處洽談借款事宜,則收受借款自應包含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是上訴人付款三百萬元予劉健助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抵押債務人之責。又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向劉健助所購買,而係劉健助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人即應以被上訴人為準,至於其與劉健助之內部問題,為上訴人所不知,不應以其內部問題來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為登記簿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為抵押債務人,上訴人依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土地法四十三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惟於第三人取
得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劉健助,與劉健助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相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從未出面,亦不知情,豈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或與劉健助共同借款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既非抵押債務人,顯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符而有無效原因,原審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且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竟於其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以其為抵押債務人、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0二號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爰訴請予以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以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交予劉健助,而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情形,又授予劉健助處理權,收受借款三百萬元,自應負抵押債務人責任等語,置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0二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雙方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上訴人以兩造有借貸契約為辯,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而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債務人為劉健助,但擔保物的提供人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偽造文書案,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時則稱:「(問:借錢給劉健助何時?)設定後約八十八年三月間提領一百九十二萬元再加上我現金八萬元,還有之前提領的一百萬元,共借他三百萬元」等語(該卷第七頁)。而劉健助於上開偵查庭時亦為「乙○○有借我三百萬元,我才設定抵押給乙○○」之表示(該卷第三四頁)。由上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應係存於上訴人與劉健助之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劉健助共同向伊借錢,且系爭土地為劉健助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辯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付劉健助,授權範圍包括收受借款三百萬元等情,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縱認有據,仍無以推論兩造曾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劉健助設定系爭抵押權,於此要屬無涉,概即使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如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債權確實不曾存在,抵押權仍應歸於無效。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係自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並非第三人,上訴人主張得適用該規定,容有誤會。其所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上訴人所為辯解,則不足為信。被上訴人既未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張健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