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鄭硯香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本院就其聲請再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本院民國99年1月11日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2月11日9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已收受該裁定。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提起抗告部分,以99年5月18日9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嗣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該院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75號及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95號裁定,分別裁定聲請及抗告駁回在案;本院於99年2月9日查詢結果,聲請人就上開9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本件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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