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1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均經鑑定屬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為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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