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義興街口,見 李秀琴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以徒手打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外套1件,得手後經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巡邏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李秀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衣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社會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外套一件,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