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借款,並以原告及訴外人丙○○(本件原告向丙○○請求部分,已於99年1月22日於成立調解)為連帶保證人。詎90年7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已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之737,
194元及遲延利息11,345元,原告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渣打銀行之權利。嗣丙○○與原告另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即應就剩餘部分為清償,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卻避不見面,為此訴請本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337,194元。爰依承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催收款項繳息部分償還及結清紀錄、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94年8月29日桃院興執94年執金字第1953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25號卷第5至10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前揭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亦已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及99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337,194元係因原告以保證人身分而代為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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