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鍾双祥 被告 鄭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原擬提供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1棟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後即與代書取消抵押事宜,聯合欺騙原告,且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應自93年7月14日起加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於93年7月14日結算確實負欠原告借款55萬元,但否認與原告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且伊目前已經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扣薪1/3,沒有能力還款,希望能還少一點,不要再算利息,因伊現在也快破產。伊願意按月分期攤還2千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5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確實積欠原告前揭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22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返還借款之旨,是前開1個月之催告期限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至同年11月6日屆滿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55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同年11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被告抗辯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㈡原告可請求利息金額若干?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並未約定利息及利率,且原
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是其主張按年息20%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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