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原告若有不從,即遭被告拳腳相向,次數多不可勝數,被告亦不務正業,致使雙方均已借貸度日,且因被告有前科信用不佳,均以原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借貸,致使原告負債累累,雙方因此經常口角,被告並將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及帳號,出售予詐騙犯罪集團,造成原告官司纏身,且將原告名下貸款中車輛出售他人,然因貸款未清不能辦理過戶,致使原告常因車輛違規罰單為苦,並擔憂車輛是否用於犯案而官司纏身,甚者,被告於98年3月間離家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遂遷回娘家居住,被告前揭行為業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父親 呂宜璋 證稱:「(知否被告下落)不知道。」,「(請就兩造婚姻情況為陳述)兩造結婚這幾年都在外工作,今年我才了解兩造工作比較不穩定且有時沒有工作,今年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毆打,我當父親認為夫妻打鬧是平常,有幾次我跟被告講,女兒已嫁給你了,不應拿來咆哮、打她。今年三月時原告跟我說她想搬出去住,我有跟被告說想讓原告回娘家住一陣子。3月間某日,我女兒叫我去幫她載東西回家,後來就接到她們大樓的警衛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時,被告打破社區中庭的花盆、玻璃,被告開始咆哮,不想讓原告離家,甚至恐嚇我要殺害我全家,原告與被告爭執,說他們兩個人的事為何要牽扯到家裡的人,我告訴被告,這樣吵吵鬧鬧,不如讓原告回娘家住一陣子,我就跟原告離開社區回到娘家。」,「(是否兩造自98年3月即分居迄今)是。」等語。被告現未居住在台北縣○○鄉○○路○○○號之戶籍址,亦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業據本院囑警查察確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12月7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8002285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6428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工作均不穩定,原告曾遭被告毆打,原告於98年3月返回娘家,後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工作均不穩定,原告曾遭被告毆打,原告於98年3月返回娘家,後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
1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因故分居,期間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且參諸證人呂宜璋證詞,被告曾對原告暴力及惡言相向,足認就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