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龍輔 再審被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表人 許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1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明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因原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再審被告原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因改制後為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表人由許錦泰擔任,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以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裁定經該院依再審原告所載地址送達,並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99年1月28日收受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號卷宗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在高雄市,故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原應算至99年2月28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9年3月1日(星期一)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6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時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0年2月11日又以申請再審書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1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已另由該院99年12月9日99年度裁字第3198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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