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慧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聲請就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在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11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涂美鶯 所有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翻找物品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嗣因旋遭涂美鶯之女兒 林家惠 發現後報警,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林家惠在警詢中陳述目擊被告上車後即翻找財物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聲請就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在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花用即欲竊取他人置放於車輛中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甫於99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即旋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紀錄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